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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对我国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倾销反补贴案-【新闻】

发布时间:2021-05-28 13:44:14 阅读: 来源:防撞条厂家

加拿大对我国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倾销反补贴案

2007年8月13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8年2月8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为37%~91%,补贴率为2%~38%。2008年3月10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发布通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作出产业损害终裁,裁定涉案产品的倾销和补贴行为对加拿大国内产业构成了损害威胁。根据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肯定性终裁,加拿大海关将根据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裁定的倾销幅度和补贴率对进口自中国的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一、反倾销调查关注的焦点

1.适用《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的证据不充分以及“公开信息”所披露的中国钢铁价格由市场决定的证据

中方指出,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不适当,并认为油气井采油管件部门处于充分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另外,中方认为,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反倾销调查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的“证据门槛”。而且,在反倾销调查中,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依据《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对中方决定涉案产品价格的因素分析过于宽泛。

中方还表示,对《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过于严格的解释与通常做法不符,并指出,涉及适用《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的举证责任应由寻求违背或偏离正常政策的一方承担。中方就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的反倾销初裁所涉及的中国《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解释提供了范围广泛的评论,强调中国油气井采油管件部门处于充分市场竞争之中。

加拿大TenarisAlgomaTubes公司代理律师对在本案中适用《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作出抗辩,称中方通过对企业的所有权和生产、销售环节的控制,全面介入油气井采油管件市场。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认为,基于反倾销调查期所获信息,证明中方正在对油气井采油管件部门及其价格施加市场力以外的影响。

至于对《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的适应性解释以及“证据门槛”,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则认为,其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可靠和可信的,且解读适当,并为《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0条适用于中国油气井采油管件案提供了充足依据。

2.根据替代国方法计算的正常价值以及对其进行调整的要求

在案件辩论过程中,湖南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为测算其产品的正常价值所采用的替代国方法未包括交货条款的具体内容或者说未能对诸如产品等级的产品特性加以区别对待。因而,该公司进一步认为,替代国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产品的实际正常价值存在差异。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也对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利用替代国方法测算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进行调整。

加拿大TenarisAlgomaTubes公司也要求对替代国正常价值的测算进行调整,以反映相对于基础产品而言更高规格钢铁产品生产过程高投入和高消耗的情况。

如前所述,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无法利用涉案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价格或总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测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同时,也无法从替代国生产商处获得充分的价格、成本和进口数据。因此,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利用《金融通报—无缝钢管年度统计》权威数据计算涉案产品除中国外所有世界其他地区的均值,并以此作为测算5家中国应诉企业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3.对倾销幅度和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

在案例摘要中,中方表达了其对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同时进行的关切,并认为此举将造成国内补贴数额同时又形成倾销幅度的组成部分的重复计算问题。中方还表示,禁止重复计算不仅适用于出口补贴,而且必须覆盖所有补贴幅度的裁决。

中方特别提及《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3条第1款、第10条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5款作为支持其论点的法律依据。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表示,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将遵守《特殊进口措施法案》和相关国际规则的规定。

无论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措施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还是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法案》均未明确排除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再加征反补贴税的做法。

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同时进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明确规定,世贸组织成员的任何出口产品不得同时被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抵消同一状况下的倾销和出口补贴行为的影响。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10条对上述规定予以了反映,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反映倾销幅度,而该倾销幅度不得与出口补贴重复计算。由此,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迄今为止的做法仍是从输加产品的反倾销税中扣除归入出口补贴的部分。

然而,无论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还是在《特殊进口措施法案》中均没有针对国内补贴的类似限制性规定。同时,《特殊进口措施法案》更未规定在根据其第20条启动反倾销调查和测算涉案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须从反倾销税中扣除归入国内补贴的部分。因此,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认为,须从反倾销税中扣除归入国内补贴部分的说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反补贴调查关注的焦点

1.对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进行反补贴调查程序上的担忧

在本案初裁评论和案例摘要中,中方均表达了其对补贴调查问卷缺乏准确性和透明性的担忧,并称将给中国应诉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混淆。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的回复承认调查问卷的复杂程度可能会给应诉企业带来负担。但同时指出,其所要求的信息详细程度又使这种复杂程度不可避免。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还指出,在调查开始时,其即将填写调查问卷的指导文件发放给中方和涉案产品出口商,并鼓励应诉方就其遇到的问题提出询问。

2.对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反补贴初裁和终裁方法的质疑

在案例摘要中,中方和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均表示,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不正确地利用与6家应诉企业所提供信息的不一致性作出反补贴初裁。

鉴于中方和应诉企业未能在2007年11月6日前提供相关信息,从而使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无法于2007年11月9日依据应诉企业所提供信息进行反补贴初裁。因此,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依据当时可获得的第三方数据进行了裁决。

在进行反补贴终裁时,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得到了中方和应诉企业的相关完整信息,并以此对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进行了裁决。鉴于中方未能提供可能有利于未应诉企业的任何信息,因此,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30条第4款的规定由部长对补贴幅度进行了自行认定。

3.关于补贴在本案启动和初裁阶段认定为不可诉性补贴的问题

在本案初裁评论和案例摘要中,中方均认为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调查的包括应诉出口商得到的补贴属于一般性补贴。而且在本案的启动和初裁中,上述补贴均未被认定为特定补贴或可诉性补贴。湖南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也均提出相同异议。此外,多家应诉企业还提出抗辩指出,仅限于外国投资企业的补贴不属于特定补贴。在此前涉及中国的反补贴调查时,该问题也被多次提及。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请各有关当事人参阅本文附件3(本文省略),该附件归纳了此次反补贴调查所涉及的所有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附件3中包括了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补贴性质裁决的详细解释。只有在没有信息提供给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的情况下不提供涉及特定补贴详细解释的做法才是正当的。此外,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认为,根据《特殊进口措施法案》第2条第7款的规定,仅限于外国投资企业的补贴属于特定补贴。

4.增值税出口退税是否属可诉性补贴

加拿大TenarisAlgomaTubes公司重申其“增值税出口退税属可诉性补贴”的主张。另外,中国对油气套管出口商提供13%的出口退税,远高于其他钢铁产品5%的出口退税水平。因此,至少这些国内补贴属于可诉性补贴的范畴。

对出口产品的任何国内税收减免或返还均不应视为补贴。而且,正如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在启动此次反补贴调查的“理由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只要对出口产品生产或分销环节的间接税收豁免不超过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相同产品的间接税收豁免水平,中国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就不违反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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